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59號
TNDM,111,簡,2559,2022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孟楷達成和解,徵得原 諒,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行竊之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千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 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前揭和解書足憑,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46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日7時37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太鼓歡樂園親子遊戲場內, 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孟楷所管領之女武神海報1張(價值 據陳孟楷陳稱為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陳孟楷發現失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孟楷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