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326、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0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於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
被告曾於109年間,均因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 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80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 1組 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陳伯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1年5月14日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廁 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慶平路與永華六街交岔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1組,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章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 液編號:111P05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P0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