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毫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侑毫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一己之私欲,罔顧他人隱私,私自竊錄告訴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 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隱 私侵害之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 儲存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0號
告 訴 人 鄭○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侑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毫前與李宜芸為男女朋友,鄭○真則為李宜芸同學。緣 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某時,陳侑毫因得知李宜芸將偕同 鄭○真暫住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趁鄭○真沐浴前,前往浴室安裝針孔攝影機, 以此方式竊錄鄭○真非公開之沐浴影像及身體隱私。嗣於109 年間,李宜芸使用陳侑毫手機時,偶然得知該手機存有鄭○ 真沐浴影像,隨即翻拍存證,並於110年11月初,告知鄭○真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告訴人鄭○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宜 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215004S號函文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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