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昇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
29號、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空酒瓶玖支、畚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盗罪部分,為累犯 ,竊盗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竊盗罪部分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自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案發 後與告訴人甘林秋英、陳美枝均無條件達成和解, 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 件在卷可按(見易字卷頁81、89);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 有多項竊盜前案,本案犯案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 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空酒瓶9支、畚斗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至於排氣 管1支,已返還被害人陳美枝,有贓物領據一件在卷可按(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29號
111年度偵字第914號
被 告 蘇志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昇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為以下行為:
㈠蘇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 6日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甘林秋英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徒手竊取騎樓甘林秋英所有之空酒瓶9支、畚 斗1個後逃離現場。
㈡蘇志昇因認陳美枝之子楊偉福欠款,竟於110年10月3日20時 許,在陳美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取走 陳美枝放置在居處陽台處之機車排氣管之脅迫方式,向陳美 枝稱:先拿走排氣管,等你兒子把錢還我再把排氣管還你等 語,並將排氣管取走後離開現場,以此妨害陳美枝對自身所 有之排氣管處分之權利。
二、案經甘林秋英、陳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監視器拍攝至告訴人甘林秋英住處騎樓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美枝稱先拿走排氣管,等你兒子把錢還我再把排氣管還你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甘林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之空酒瓶9支、畚斗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美枝稱先拿走排氣管,等你兒子把錢還我再把排氣管還你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甘林秋英遭竊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排氣管照片 被告取走告訴人陳美枝所有之排氣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取走排氣管之行為,另構成刑法 竊盜罪嫌。然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之子楊偉福欠款,故取 走上開排氣管,等還款就會將排氣管返還等語。又證人楊偉 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表示有拿兩組鷹架到我家門口放置, 我不知道是誰的,以為是隔壁鄰居給我們當回收賣的,所以 我才一起拿去賣,被告說我欠他新臺幣5,000元就是因為這 個等語。是被告與楊偉福間確實有債務糾紛,而被告取走上 開排氣管之目的,係透過開舉動逼迫告訴人之子還款,被告 並無將該排氣管據為己有之意,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