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阿桃
陳俊斌
何麗卿
陳俊聲
蘇時永
林榮源
蘇美惠
蔡展誠
蔡登拋
郭進義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庚○○、子○○、戊○○、辛○○、丁○○、乙○○、丙○○、壬○○、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翌(8)日14時15分 許止」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癸○○、庚○○、子○○、戊○○、辛○○、丁○○、乙 ○○、丙○○、壬○○、己○○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由甲○○○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翌(8)日14時15分許 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癸○○、庚○○、子○○、戊○ ○、辛○○、丁○○、乙○○、丙○○、壬○○、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起至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甲○○○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賭博之 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 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謀不法利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與之 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屬可議,復審酌其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犯 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圖利聚眾賭 博之違法情事,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庚 ○○、子○○、戊○○、辛○○、丁○○、乙○○、丙○○、壬○○、己○○均 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在公共場所下注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實在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皆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至103、151至 153頁),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另有取得抽頭 金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9頁),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未開封天九牌 3副 甲○○○ 2 已開封天九牌 30張 同上 3 墊板 4張 同上 4 計時器 1個 同上 5 骰子 21顆 同上 6 下注用夾子 14個 同上 7 現金 600元 同上 抽頭金 8 現金 3,000元 同上 9 現金 1,000元 癸○○ 10 現金 1,000元 庚○○ 11 現金 1,000元 子○○ 12 現金 3,0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甲○○○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登抛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12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翌(8)日14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順排水線(東和高幹21右12左12左2N0004AD21電線 桿)旁樹林,作為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 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甲○○○與在場初家癸○○、川 家庚○○、尾家子○○各分2張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並提供在
場未持牌賭客戊○○、辛○○、丁○○、乙○○、丙○○、壬○○、己○○ 任意押注,若點數比莊家大,可獲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 家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甲○○○則每次收取不詳金額 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1年6月8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 址經甲○○○同意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副(未拆 封)、天九牌30張、墊板4張、計時器1個、骰子21顆、夾子 14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賭資9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雖矢口否認賭博犯行,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甲○○○、癸○○、庚○○、子○○、戊○○、辛○○、 丁○○、乙○○、丙○○、壬○○、己○○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薛德仰、吳文海、黃旭昇、侯惠美、楊慧玲、嚴萬發、 柯淑惠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被告癸○○、庚 ○○、子○○、戊○○、辛○○、丁○○、乙○○、丙○○、壬○○、己○○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自1 11年6月7日起至翌(8)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其 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且被告 甲○○○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行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犯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是其所 犯前開2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再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副(未拆封)、天 九牌30張、墊板4張、計時器1個、骰子21顆、夾子14個、抽 頭金600元、賭資9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