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41號
TNDM,111,簡,244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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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基於一毀損之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為一毀損行為 之數個犯罪之動作,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 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怡君原為夫妻,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情感糾紛,而恣意至告訴人梁怡君經營之檳榔攤破壞大門 及屋內冰箱2台,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 英其素無仇怨,為發洩情緒,竟率爾破壞告訴人許英其之重 型機車,所為自屬非是;復衡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 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承恩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劉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恩與前妻梁怡君存有情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 色自小客車至梁怡君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龍國街口之檳 榔攤前,先持球棒砸毀梁怡君友人許英其所有停放於上開處 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1臺,致該車外殼 毀損不堪使用;嗣復持不明工具破壞梁怡君上址檳榔攤大門 及屋內冰箱2台,致前揭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英 其及梁怡君等2人。
二、案經許英其及梁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承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梁怡君 是我前妻,當日我在外面沒有鑰匙想找梁怡君,我車停在檳 榔攤後面,因了3-4罐啤酒,等了半小時就看到警察過來,



問我為何許英其的機車毀損,我說我不知道,許英其的MAW- 0892號機車車牌為何會在我汽車副駕駛座找到,我也不知道 ,我沒有砸毀許英其上開機車,也沒有進去檳榔攤砸毀東西 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英其、梁怡君指 訴歷歷,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警於111年6月28日22時至24時,接 獲民眾報案發現有人持球棒砸機車等情,到場後經被告同意 勘查上開9317-LP號自用小客車後,於該車副駕駛座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及沾有藍色烤漆之鋁棒1支, 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唾液及上址之鋁棒送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其鑑定結論:自副駕駛座鋁棒握把採集之棉棒與被告DNA- STR相符;有前揭鑑定書(南市警鑑字第1110415263號)及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 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及 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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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