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28號
TNDM,111,簡,2428,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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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輔 佐 人 鄧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29年1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案發當時, 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工作上之糾紛即出手 毆打其員工即告訴人陳柏源,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 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20號
  被   告 吳文忠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原為陳柏源之雇主。吳文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因不滿陳柏源使 用手機而與陳柏源發生口角爭執。吳文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柏源臉部,致陳柏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 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陳柏源臉部、頭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茂菘(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洪文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陳柏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顏面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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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