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其已 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田謝玉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3號
被 告 李廷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隆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零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田謝玉珠所有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之粉紅色雞蛋花盆栽 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田謝玉珠發現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上開盆栽( 已發還)。
二、案經田謝玉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謝玉珠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含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