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9號
TNDM,111,簡,234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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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0款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期限內,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均未前往報到參 加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親職教育輔導,惟其所為係未 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29號保護令諭知其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意旨,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人員多次通知聯繫,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參加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自有可責,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現正服刑中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8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楊如玉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相對人(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內容:戒酒教育)、戒癮治療 4個月(每4週至少1次,內容:門診治療-酒癮)、親職教育 輔導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內容:親職效能)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事項。詎甲○○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 立醫院」參加「戒酒教育」、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電洽接受「戒酒治療 」之處遇計畫安排,而拒為遵期參加,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完成認上該處遇計畫,違反上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9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40355號函影 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420 28號函影本(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2 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14588號函影本(附送達證書)、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19500號函影 本(附送達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3月3 日(111)奇醫字第1021號函影本(附聯繫紀錄、處遇結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2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查詢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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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