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2號
TNDM,111,簡,2342,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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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緯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與 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此案感 覺不舒服而產生陰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
  被   告 葉冠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緯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行,以手機拍照方式 ,竊錄陳○萱姓名詳卷)裙底之私密部位。嗣陳○萱潘特 羅告知遭人竊錄後,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萱於警詢證述、證人潘特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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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