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31號
TNDM,111,簡,2331,202208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16
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岳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岳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0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許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因無聊,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強行將該車已收起之左後視鏡扳開,致該左後視鏡內部 齒輪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麗月。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麗月之陳述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 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前已有因毀損同一車輛,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工)、身心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毀損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