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26號
TNDM,111,簡,2326,202208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2行「110 年6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日」、第4至 5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物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依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驗,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故不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只 2 分裝勺 2個 3 吸食吸管 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