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惠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李鴻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6行「合建分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建房屋 」、第24行「105年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6 日」。
⒉關於犯意聯絡、詐欺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顏惠珠、李鴻 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足夠財力,且無法於期限內銷售房屋償還曾宥心相對應之 數額,仍透過不知情之柯涵清,向其配偶曾宥心佯稱:該批 房屋尚需新臺幣8,000,000元至9,000,000元之資金方可完工 ,迨該批房屋半年後完工即可銷售並還款等語,致曾宥心陷 於錯誤,同意於雙方無買賣真意下,與曾宥心虛偽簽訂本案 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借名登記之方式,由曾宥心向銀行貸 款,再將貸得款項匯至顏惠珠所有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惠珠、李鴻龍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應補充「被告顏惠珠、李鴻龍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關於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免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鴻龍上開虛 偽證述,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與一般不動 產賣方常情相違甚遠,而未採為判決基礎,該案件業於108 年1月23日確定,被告李鴻龍係於111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偽證犯 行,核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二、爰審酌被告顏惠珠、李鴻龍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告李鴻龍擔任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及經營營造公司之機會,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曾宥心獲取款 項花用,再由被告顏惠珠向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 訴訟,請求告訴人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而被告李鴻龍於 該案件經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 司法權調查及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 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顏惠珠、李鴻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有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兼 衡其等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輕重 ,暨被告顏惠珠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現擔任家管、須扶養年邁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李鴻龍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 擔任地政士、須扶養在安養院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訴 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顏惠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 上開犯行,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整體秩序均有危害
,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顏惠珠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四、沒收部分:
被告顏惠珠、李鴻龍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顏惠珠、李鴻龍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顏惠珠、 李鴻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 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