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條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條慶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條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多次徒手竊 取告訴人蔡淑景之紙箱,法治觀念薄弱,雖所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對於財物管理之困擾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即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告訴人要 求被告將該賠償之12,000元捐款給下營上帝廟,此有有臺南 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營上帝廟之感謝狀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相同、犯罪類型同 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如前所述,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 。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 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姜條慶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條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5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 徒手竊取蔡淑景所有之紙箱4個得手。
㈡於111年5月21日4時57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蔡淑景所 有之紙箱4個得手。
㈢於111年5月23日3時55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蔡淑景所 有之紙箱4個得手。
㈣於111年5月24日4時26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蔡淑景所 有之紙箱4個得手。
㈤於111年5月28日4時38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蔡淑景所 有之紙箱4個得手。
㈥於111年5月29日3時55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蔡淑景所 有之紙箱4個得手。
㈦於111年6月3日4時28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蔡淑景所 有之紙箱8個得手。
嗣經蔡淑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淑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條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淑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