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豪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豪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豪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 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2號
被 告 馬豪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豪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7時53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竊取林福章所有 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林福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福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豪彬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福章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