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69號
TNDM,111,簡,2269,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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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6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南飛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 時6 分許至3 時7 分許,應予 更正),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邱秋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陳建丞 住處門口,見陳建丞管領之多台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其中車牌號碼00 0-000號、L7T-672 號、MJA-17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翻找財物,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香菸2 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西瓜刀1 把( 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駕駛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丞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南飛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丞、證人邱秋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
 ㈢現場及機車外觀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 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卷第 15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證物袋內)。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 一時間、地點,徒手開啟上開3 台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 找其內屬於同一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並自其中1 台機車置物 箱內竊取香菸2 包及西瓜刀1 把得手,堪認係自然意義下之 1 次竊盜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以被告開 啟3 台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而認被告有3 次竊盜犯行(1 次既遂、2 次未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語,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為供一己之用,竟徒手開啟被害人停放在自家住處門口之3 台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竊得香菸2 包及西瓜刀1 把,破壞 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蒙受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 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8 年至 109 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關於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另於110 年至11 0 年間,有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簡字卷第9 頁至第3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並據被 害人表示本件不用提告,也不求償等語(警卷第1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2 包及西瓜刀1 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尋獲扣案或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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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