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之代步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鄭維元停 放在路邊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價 值約新臺幣2,200元),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 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參(警卷第21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 任基礎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陳進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3日15時17分,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 取鄭維元放置該處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鄭維元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維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