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恣意為本案竊盜,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 鐵桶尚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遭竊之鐵桶,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時21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以徒手竊取李順 序所有之鐵桶1個(價值據李順序稱為新臺幣500元),將之 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車斗處而駕駛離 去。經李順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坤富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順序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