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在「天壇酵素臭豆 腐」擺攤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5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 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 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足信 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吳育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為劉高明所 所僱請之員工,負責擺攤販賣臭豆腐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吳育安明知應將每日攤位營業利潤交予劉高明,且如 欲動支劉高明所交付保管之周轉金、零用金,應經劉高明同 意,詎吳育安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當日 攤位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750元、週轉金5,000元及零 用金3,000元(共計1萬750元)入己,並挪為己用。
二、案經劉高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高明、證人林信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攤 位帳務紀錄及擺攤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現金1萬7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