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17號
TNDM,111,簡,221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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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55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春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同年月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已有明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 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 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 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 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 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竊取物品為麵包、飲料、滷味,經濟價值甚低,本院認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麵包、飲料、滷味食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 量所竊財物之價值低微,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暨考量被告已逾60歲,經濟



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因價值低微,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刑章,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郭春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郭信佑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後,侵入 郭信佑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冰箱內麵包3個、滷味1袋,於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5月6日20時1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郭信佑上開住 處後,侵入郭信佑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冰箱內麵包1個、 飲料1瓶,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郭信佑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信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信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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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