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員警發還告訴 人許裕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患有暴食症,曾住院治療(警卷第3、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被 告 陳佩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大潤 發」佳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安管人員許裕弘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袋子內而得手,嗣僅將波蜜果菜汁(1組6入 )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結帳,經許裕弘發現有異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許裕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裕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 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