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其友人陳郁榮(檢察官通緝中)與甲 ○○爭執,竟與在場之王傑亮(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蘇○翔(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由本院 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傑 亮及少年蘇○翔徒手,乙○○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 部損傷併頭部7公分開放傷口、胸部、肩膀、前臂多處挫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 傑隆、王傑亮、王宥鈞、林冠延之陳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 字第14、47號少年訊問筆錄、審理筆錄、110年度少護字第1 34號宣示筆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傑亮、蘇○翔,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蘇○翔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等事實,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因共犯 蘇○翔於行為時為17歲左右,已接近18歲,且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蘇○翔之實際年齡,則本案尚難僅以 共犯蘇○翔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 知或預見共犯蘇○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傷 害罪。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告訴人無 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