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
度易字第8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⒉現場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 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又再施用 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 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 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 記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 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頁),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前3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55公克、0.247公克、0.244公克、後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25公克、0.833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陳仕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1年3月2日13時52分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255、0.247、0. 244、0.736、0.846公克),經警徵得陳仕峯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1M04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M046)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