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凱
陳威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壹臺(含IC面板壹塊)、鐵盒貳個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陳威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黃炫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 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 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前回溯約1年半之某日起至111年 3月24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黑白夾選物販賣」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1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 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 夾取代夾物,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 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 獎品,獎品價值約數百餘元至近萬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黃炫凱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
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嗣陳威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 許,在上址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投幣2760元把玩機臺與 黃炫凱對賭。警方於111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 查獲黃炫凱所有之IC面板1片、10元硬幣276個、鐵盒2個, 始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炫凱之供述、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三、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 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 機檯內之取物,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夾取代夾物,可獲 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 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 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摸彩 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於把玩前獲知所 得兌換之商品價值,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 ,仍屬電子遊戲機。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 2670號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 彩券、刮刮樂等)‧‧‧。」可憑。
四、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黃炫凱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 威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2.被告黃炫凱基於單一決意,自本件上開1年半期間內,明知 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持續在上 址「黑白夾選物販賣」店內,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二代1檯 ,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選物販賣機與不特定人對 賭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所謂「集合犯」之性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
3.被告黃炫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黃炫凱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作為賭博之用,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僥倖歪風;被告陳威宏不思憑己力付 出以賺取財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好,兼衡被告 黃炫凱於本案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之數量、經營期間,暨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被告黃炫凱、被告陳威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炫凱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炫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八、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1臺(含IC面板1片)、鐵盒
2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276 枚(合計2,76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②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③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④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