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夾麥停崇善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仲庭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8 盒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主發現機台上之公仔遭竊,告知 蕭仲庭,由蕭仲庭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仲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3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31736 號掌紋鑑定書(警卷第33至3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8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