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逸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同日」應更 正為「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逸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意旨,衡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就施用毒品顯有 主觀上之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 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其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意志不堅;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