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刑案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住宿店家即 告訴人宋欣諭所有之IPAD1臺(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新臺幣2 000元),並因事後無法使用而將之丟棄,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IPAD1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被 告 陳毅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GATHER HOSTEL」民宿內,利用退房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宋欣諭所 有之IPAD一臺(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宋欣諭發現上開IPAD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欣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宋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住宿資料、 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IPAD一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