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平璋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平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洪郎哲間之 債務糾紛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洪郎哲及其 家屬造成之身心影響、被害人洪郎哲之家屬於偵查中具狀表 示無意追究被告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堪認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熊平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平璋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法為之,竟為向洪郎哲 催討債務,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洪郎哲及其配偶馮秀鑾、兒子洪崇文住處大門及牆壁上 ,張貼內容為「洪郎哲是垃圾欠錢不還」之字條( 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發票人洪郎哲 、住址台南市○○路000巷00號(東區)Z000000000、中華民國1 08年7月8日」之本票影本,侵害洪郎哲之隱私權。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平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及本票影本1張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泃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