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素梅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領藥櫃檯,拾獲鄭千育所 遺忘之綠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健保卡3張、身心障礙證明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會 員卡1張等物),其明知該長夾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前開零錢包 1個及其內之物侵占入己。嗣鄭千育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素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千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1、35至51頁及偵卷卷末證物袋),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所遺忘之綠色零錢包1個, 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徒增被害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所侵占之 零錢包除減少現金239元外,均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7至11、37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 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本院卷第15頁),及犯罪動 機、手段、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六、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261元、健保卡3張、身心 障礙證明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1張等物), 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害人零錢包內短少之239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依和解內容賠付被害人1,000元,已逾被告犯罪所得, 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