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張文松、少年蘇○翔傷害告訴人乙○○等行為,有犯意 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與少年蘇○翔共犯本件犯行,但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只知道蘇○翔比我小,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成年,也不 清楚他幾年次等語。參以該名少年案發時已17歲,單純由外 觀應難以分辨是否為少年,且被告案發當時年滿20歲,縱有 意識該少年較為年輕,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對該少年仍未滿18 歲有所認識,故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少年年齡或對與 少年共犯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應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控制莽撞情緒,僅 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與他人共同傷害之,並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自述無資力賠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除下列引用部分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傑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亮於民國109年6月7日2時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陳郁榮 (另發布通緝),因聽聞陳郁榮口氣不佳,遂與其兄王傑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華店前 ,欲詢問陳郁榮發生何事。嗣於109年6月7日2時許,在上址 全家便利超商前,陳郁榮與乙○○發生口角,王傑亮、張文松 (另發布通緝)、少年蘇○翔(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見狀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王傑亮及少年蘇○翔 徒手毆打乙○○,張文松則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損傷併頭部7公分開放傷口、胸部、肩膀、前臂多處挫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王傑隆、何羿賢、王宥鈞、 周冠廷、林冠延則在旁阻擋、勸架(何羿賢、王宥鈞、周冠 廷、林冠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傑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同案被告王傑 隆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 字第14、47號少年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及宣示筆錄(110年 度少護字第134號)、全家便利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傑 亮與同案被告張文松、同案少年蘇○翔就上開犯行,有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 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 、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 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 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其餘在場之人與告 訴人互不相識,渠等係先發生口角,嗣被告突然動手毆打告 訴人,在旁友人見狀遂上前阻擋,未有明顯在場助勢之舉措 ,發生衝突地點亦限於全家便利超商之騎樓,未有擴及其他 民眾及他處公共場所之情事,此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已肯認,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 以,從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規模、方式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