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79號
TNDM,111,簡,2079,2022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營偵字第15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 年度訴字第653 號),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易瑞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易瑞琳與周正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因罹 患精神疾病,居住於○○市○○區○○里○○○00000 號「財團法人 臺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 下稱「弘能家園」),於民國11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6 分 許,易瑞琳因不滿周正山滋擾「弘能家園」其他院生發生爭 吵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正山頭部,將周正 山拖行在地,及以腳踢踹周正山臉部,致周正山受有右側眼 周圍區域挫傷、右側眼周圍0.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易瑞琳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委請律師具狀及到庭所為 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營偵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 33頁、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正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雅華、證人即「 弘能家園」工作人員王文樟李森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營偵字卷第32頁 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21 頁)。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3 月18日(1 11)奇醫字第131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驗傷照片3 張 、111 年4 月19日(111)奇佳醫字第261 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之病情摘要1 份、111 年4 月27日(111)奇醫字第1883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1 份(警卷第37頁,營偵字卷



第123 頁至第149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 ㈣「弘能家園」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9 張(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營偵字卷第83頁至第111 頁、第 241 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弘能家 園」之住民,因不滿告訴人滋擾其他院生發生爭吵喧嘩,竟 以徒手毆打、腳踢踹告訴人頭、臉部及將告訴人拖行在地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眼周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欠缺尊重,且下手攻擊之部位 及方式具有相當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於91 年4 月間,曾進行腦部手術,有第1 類中度精神方面(躁症 )之身心障礙,具有多疑之病徵及因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 、有幻覺之精神疾病,有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弘能家園」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個案研討會議資料、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至 第70頁,營偵字卷第67頁、第165 頁至第201 頁),本件犯 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義務即給付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11 1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調解筆錄、111 年8 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 犯後尚知悔悟,且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簡字 卷第9 頁至第12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 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



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 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易瑞琳願給付周正山新臺幣5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 年9 月1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調解筆錄所載周雅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