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70號
TNDM,111,簡,207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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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線 1捲 2 鐵板 1塊 3 烤肉架 1個 4 番刀 1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許秀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秀娟所有放置於上 址住處外之電線1捲、鐵板1塊、烤肉架1個、番刀1把(價值 共計新臺幣5,800元),於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許 秀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秀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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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