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65號
TNDM,111,簡,2065,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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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炎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炎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門把及內側之隱藏 式門鎖均」應更正為「門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 、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曾炎木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 人王凱亮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宣告 緩刑無意見,有上開本院111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未扣案之農用鏟子,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鏟 子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4號
  被   告 曾炎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炎木王凱亮係鄰居關係,緣曾炎木因細故對王凱亮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2時49分許 ,至王凱亮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前,手持農 用鏟子敲打該處大門門把,致該門門把及內側之隱藏式門鎖 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凱亮。嗣經王凱亮調閱案 發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炎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凱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遭毀損門把及門鎖照片4張、案發處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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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