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出言「幹你娘 」、「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惟辯稱:當時我是在攤位旁邊自言自語云云。然被 告坦承與告訴人之攤位相鄰賣菜,且兩人因賣菜之價格有嫌 隙等情(見警卷第4頁),堪認雙方相處不睦,被告對告訴 人已有積怨,而被告於案發時在兩人相鄰之攤位旁,口出「 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 很難看」等語,且以告訴人站立攤位仍得聽聞上述言語之聲 量,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在一旁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 ,與常情未合,委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 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 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 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 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告訴人賣 菜之攤位旁出言「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
)」、「要給你死得很難看」以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 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 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幹你娘 」、「消查某(台語瘋女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 看」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04號
被 告 許文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科與黃金片係路邊相鄰之賣菜攤商,雙方因菜價問題而 生嫌隙。詎許文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日上午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佳里 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以「幹你娘」、「消查某(台語瘋女 人之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辱罵黃金片,足以 貶損黃金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金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科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揭言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自言自 語,沒有針對黃金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黃金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警方勘驗告訴人所 提供現場錄音檔案,被告當時確係在案發處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此有錄音光碟檔案1片在卷足參,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相鄰攤商,且雙方因菜價而素有嫌隙,故 被告所指涉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誤,已顯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