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6號
TNDM,111,簡,1986,202208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賢於本院 111年7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明知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與告訴人因工作態度而生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雙臉頰 、左下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 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蘇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賢吳丰均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樓屋頂進行鐵皮屋頂之搭 建時,因對於修剪鐵皮與否雙方意見相異,蘇志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丰均之臉頰,致吳丰均受有雙臉頰、 左下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丰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丰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吳丰均自屋頂下來後,被告欲追打告訴人吳丰均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吳丰均受有雙臉頰、左下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 現場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