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行動電源壹個、TF/APPLE銀灰貳公尺傳輸線壹條及RASIO RS19無線藍芽耳機壹組、TF/USB-CtoA漾白傳輸線壹條及AvierPD3.0快速充電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貪圖便利、動輒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並分別 造成告訴人楊峻豪、陳怡吟、林美英分別受有約新臺幣(下 同)800元、1,479元、1,088元之財產損失。惟念被告本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之小米行動電源1個、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 線1條及RASIO RS19無線藍芽耳機1組、TF/USB-CtoA漾白傳
輸線1條及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組,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輛及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服務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髮蠟、香水及保養 品等物),分別由被害人伍讚、告訴人楊峻豪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楊峻豪之信用 卡1張,係告訴人得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等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
被 告 徐銘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伍讚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伍讚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8日17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峻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服務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行動電 源、髮臘、香水及保養品等物),於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 離去。嗣楊峻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開山門市」購物時,徒手竊取由陳怡吟所管領 擺放在貨架上之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條及RASIO RS19 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計1,47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 陳怡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
㈣於111年4月7日1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青門市」,徒手竊取由林美英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 TF/USB-CtoA漾白傳輸線1條及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組( 價值共計1,088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林美英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峻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怡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峻豪、陳怡吟、林美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被害人伍 讚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 擷取、遭竊商品照片、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