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38號
TNDM,111,簡,1938,202208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王韻婷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郭昱麟獲取款項花用,顯見其無視 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為大學生、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雖因 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 引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有 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並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 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 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 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