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52號
TNDM,111,簡,105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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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鑄鐵肆佰玖拾壹點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 實一㈥原記載「重量不詳之鑄鐵」均更正為「鑄鐵70公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雖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 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 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 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



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 已有竊盜前案,顯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鑄鐵 共計491.5公斤,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公斤) 1 犯罪事實一㈠鑄鐵 72 2 犯罪事實一㈡鑄鐵 112 3 犯罪事實一㈢鑄鐵 78 4 犯罪事實一㈣鑄鐵 70 5 犯罪事實一㈤鑄鐵 89.5 6 犯罪事實一㈥鑄鐵 70 合計491.5公斤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梁志宏施作自來水管線所用之鑄鐵,放置在臺南市 ○○區○○里○○0號之5阿蘭餐廳後方空地(下稱阿蘭餐廳後方空 地),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BMY-2853號自小貨車作為搬 運工具,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某時,駕車至上開阿蘭餐廳後方空地,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空地上梁志宏所有之鑄鐵72公斤(鑄鐵1 支重量約10公斤及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得手後駕 車離去,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鑄鐵,載至不知情之林進堂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玉豐號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540 元。
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駕車至上開阿蘭餐廳後方空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梁志宏所有之鑄鐵112公斤,於得手後駕車離 去,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鑄鐵,載至前開玉豐號回收場變賣得 款874元。
㈢於110年11月3日某時,駕車至上開阿蘭餐廳後方空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梁志宏所有之鑄鐵78公斤,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鑄鐵,載至前開玉豐號回收場變賣得款 639元。
㈣於110年12月5日某時,駕車至上開阿蘭餐廳後方空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梁志宏所有重量不詳之鑄鐵,於得手後駕車離 去,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鑄鐵,載至前開玉豐號回收場變賣。 ㈤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駕車至上開阿蘭餐廳後方空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梁志宏所有之鑄鐵89.5公斤,於得手後駕車離 去,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鑄鐵,載至前開玉豐號回收場變賣得 款761元。
㈥於111年1月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梁志宏所有重量不詳之 鑄鐵,於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鑄鐵,變賣 予某不詳之資源回收車,得款5、600元。
二、案經梁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志宏指訴、證人林進堂黃雅玲梁陳雀 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 場照片、玉豐號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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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