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芸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飾品玩具咖啡杯壹佰貳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芸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
間、數量,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緩刑宣告:
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所 販賣仿冒物品之真品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 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 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 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飾品玩具咖啡杯計123個 (含警蒐證購得2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 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約新台幣75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周芸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芸萱明知「STARBUCKS」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 0000),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之商品,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 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所購得 之「STARBUCKS」商標圖樣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 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竟自民國 110年6月初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iouiouqq」帳號 ,將仿冒商標商品刊登陳列於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 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5元,並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販賣 與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110年8月23日,以90元(含運費60 元)之價格,向周芸萱購得「STARBUCKS」商標圖樣飾品玩具 咖啡杯2個,經送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復於1 11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周芸萱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飾品玩具121個而查獲,總 計周芸萱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約50個,犯罪所得約750元。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周芸萱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販賣本件「STARBUCKS」商標圖樣商品之事 實,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所販賣的商品是假的等語,惟「STARBUCKS」 係知名連鎖咖啡店,實體據點眾多,其周邊商
品 通常係在自家咖啡店販售,求證管道容易,
而本 件被告自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商
品,復 自承未對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有任何之查
證,足認 被告已明知所販賣之「STARBUCKS」商標圖樣商 品係仿冒品。
㈡扣案警方蒐證購得商品2個及搜索扣押商品121個、蒐證及搜 索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㈢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資料2份
待證事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品。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
待證事實:「STARBUCKS」商標註冊資料。 ㈤蝦皮會員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為帳號「iouiouqq」之申請人。 ㈥蝦皮網站網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在蝦皮網站所刊登之資訊。
㈦超商繳款收據1紙
待證事實:警方為蒐證於110年8月23日,以90元向被告購得 商品。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