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校賓
葉貴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171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校賓與被告兼 告訴人葉貴龍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吉路與公學路交岔口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許 校賓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葉貴龍,葉貴龍亦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許校賓,均足以貶損葉貴龍、許校賓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許校賓、葉貴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校賓、葉貴龍二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分別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許 校賓、葉貴龍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渠等並均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2號調 解筆錄影本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47 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