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13號
TNDM,111,易,81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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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川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電話卡參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三第6行「紗窗」更正為「紗門」;第7行「現 金3,200元」更正為「現金3,250元」;附件證據「竊盜現場 照片16張」更正為「竊盜現場照片14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翻越牆垣,且被 告是踰越牆垣、窗戶進入被害人巫達咪之住宅,並未毀損門 窗,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 誤會。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紗 門」誤載為「紗窗」,且被告是破壞紗門後開啟門鎖入室, 並無踰越門窗,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亦有誤會。惟⑴、⑵均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 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述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以前述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竊 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 害人巫達咪、薛宏達、告訴人阮廷錦秀達成和解,未賠償其 等損害;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 ,有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250元(計算式:38, 000元+3,250元=41,250元)、新電話卡30張(巫達咪於警詢 陳稱價值約1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舊電話卡11張(巫達咪於警詢陳稱實際 價值不清楚)、電動車鑰匙、發票及護唇膏,均屬日常生活 用品;被告竊得之居留證、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居留證、提款卡,原居留證、提款卡即失 其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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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