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0號
TNDM,111,易,80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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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0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証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獺祭酒、金箔伏特加、皇家禮炮21年各壹瓶及不詳酒類參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証暐因承作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鄭鳳玉住宅裝潢之 油漆工程,而持有該住宅之鑰匙。工程施作期間,王証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8時15時30分許,徒手竊取鄭鳳玉所有, 置於上開住處1樓客廳及餐廳酒櫃內之各品牌酒類16瓶。  ㈡111年3月20日7時39分許,以同方法竊取鄭鳳玉所有之各品 牌酒類7瓶。
二、案經鄭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証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証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玉於警詢證述失竊 過程明確(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證人郭耀焜、郭 兆秦2人於警詢中證述因工作所需,交付告訴人鄭鳳玉前揭



住處鑰匙與被告之經過(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至第2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偵 辦「王証暐涉嫌竊盜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案發現場照片40張、扣押物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各件在卷可參(參 見警卷第4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 1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依此,被告2次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所竊之酒類為30瓶而非23 瓶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共計竊取23瓶酒類(參 見警卷第12頁),此與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失竊23瓶 酒類等語(參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相吻合,被告前開供 述當非無據。雖告訴人於第三次警詢中稱被告所竊酒類應為 30瓶而非23瓶,並稱其將領回的酒類放回客廳及餐廳之酒櫃 上,發覺尚有約10瓶酒類的灰塵痕跡,因認被告實際竊取之 酒類除未歸還之3瓶外,尚有7瓶,故判斷被告所竊取者,應 為30瓶酒類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失竊酒類之數量, 前後三次陳述不同,初次警詢中供稱失竊酒類數量為30瓶, 第二次警詢中則陳稱失竊數量為23瓶;第3次警詢中復改稱 失竊數量為30瓶(參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0 頁),其判斷被告竊盜之酒類數量是否正確,實非無疑。況 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因收藏酒類數量繁多,無法提出相 關證明(參見警卷第40頁)。依此,告訴人判斷失竊酒類數 量之依據,僅為擺設酒類之灰塵痕跡數量與被告所述竊取之 酒類數量不符一節。然此灰塵痕跡並非確切不變之跡證,不 無受擺設、移動酒類或其他罐裝物品之時間、方式而影響。 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竊之酒類數量確為30瓶。從而,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酒類數量為23 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手段、其兩次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獺祭酒1瓶、金箔伏特加1瓶 、皇家禮炮21年1瓶及另不詳酒類3瓶等酒類,業經被告飲用 全部或部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第1 2頁),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洋酒Hennessy1 瓶、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白羽茶酒1瓶、漢式農 香型白酒1瓶、老酒葫蘆瓶1瓶、老酒無妙上品1瓶、馬爹利X O干邑白蘭地1瓶、洋酒REMYMARTIN1瓶、葛瑪蘭經典獨奏威 士忌原酒1瓶、蘇格蘭威士忌GLENMORANGIE1瓶、洋酒COURVO ISIER1瓶、洋酒約翰走路1瓶、洋酒XO1瓶、起瓦士12年蘇格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18年1瓶、葡萄酒TILIA1瓶、老掌櫃 白酒1瓶等酒類,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此部分應無另行宣 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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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