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2號
TNDM,111,易,72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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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見王正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看管且駕駛座車窗玻璃半開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竊取王正龍 所有放置在駕駛座儀錶板上方與擋風玻璃間之香菸1包,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正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龍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龍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
 ㈡查證人王正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王正龍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尚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 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 王正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 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自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憑,且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111年 8月11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21張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效力所及範圍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徒手竊取王正龍放置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惟依證人王正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遭竊的財物有香菸1包、千元鈔及百元鈔合 計約現金6,000元、紀念銀幣1枚及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個。 現金6,000元、銀幣及紅包袋均放在黑色長皮夾內,皮夾放 在駕駛座儀錶板上方與擋風玻璃間,香菸放的位置現在忘記 ,但可能放在駕駛座儀錶板上方與擋風玻璃間,因為香菸與 皮夾都放在一起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4頁)。檢察 官則當庭主張:起訴書所載被竊物品,補充更正除現金6,00 0元外,還有香菸1 包、紀念銀幣1 枚、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 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查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案發 時、地,徒手竊取王正龍所有放置車內之現金6,000元部分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屬竊盜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 上開部分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香菸1包、紀念銀幣1枚及裝有 平安符紅包袋1個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 除竊取王正龍所有放置在駕駛座儀錶板上方與擋風玻璃間之 香菸1包外,尚竊取王正龍所有放置在相同位置之黑色長皮 夾內之現金6,000元、紀念銀幣1枚、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個 等語。
 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 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 除竊取王正龍所有放置在駕駛座儀錶板上方與擋風玻璃間之 香菸1包外,尚竊取王正龍所有放置在相同位置之黑色長皮 夾內之現金6,000元、紀念銀幣1枚、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個 等語,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龍之證 述、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否認竊取王正龍所有放置在駕駛座儀錶板上方與擋 風玻璃間黑色長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紀念銀幣1枚、裝有 平安符紅包袋1個等語,辯稱:我只有偷香菸1包,沒有偷其 他東西,我迴轉的時候瞄到好像是看到皮夾,但是回去看要 拿的時候發現是香菸。當時車內沒有看到皮夾,也沒有王正 龍說的鈔票、銀幣、紅包袋那些東西,如果有看到皮包(夾 ),我就會把皮包拿走等語。
 ⒌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遭竊的財物有 香菸1包、千元鈔及百元鈔合計約現金6,000元、紀念銀幣1 枚及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個。現金6,000元、銀幣及紅包袋均 放在黑色長皮夾內,皮夾放在駕駛座儀錶板上方與擋風玻璃 間。我大約在111年1月15日晚上7點左右將車停在那裡,那 個位置是我要找的朋友家前面,駕駛座的車窗開一半,到離 開的時候是晚上8點,大約停了1小時。晚上8點出來的時候 ,發現失竊物品,皮夾也是在那裡找到,就是擋風玻璃跟駕 駛座那邊,皮夾就丟在上面而已。我這樣講,被告拿完,皮 夾還丟回去。發現失竊時,皮夾是合起來,都好好的。警察 有給我看晚上7點到8點的全部監視器畫面,就看重點,其它 的慢慢看過去而已。是從停車的時候開始看,但是沒有人靠 近我那台車,我們就是最後有看到被告在那裡,只有被告這 1台機車停在我的車旁邊,有伸手進去車子裡面等語(本院 卷第97至107頁),並有當庭所拍攝王正龍所提出該只黑色 長皮夾,以及指出現金6,000元、銀幣、紅包袋放置在皮夾



內位置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王正龍固指證其當時遭被告竊取的財物,尚有放置在 皮夾內之千元鈔及百元鈔合計約現金6,000元、紀念銀幣1枚 及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個等語。惟其此部分指證既為被告所 否認,參諸前開說明,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即應有補強證據證明王正龍確有上開財物放置皮夾內, 且為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本院當庭所拍攝王正龍所提出 該只黑色長皮夾,與當庭指出現金6,000元、銀幣、紅包袋 放置在皮夾內位置之照片6張(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以 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 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王正龍之報案證明單, 內載王正龍指訴皮夾裡的錢不見,疑似遭人竊取等語,本院 卷第83頁),核其性質均屬告訴人王正龍陳述之累積,並非 告訴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證人 王正龍亦證稱:(問:關於現金、銀幣跟紅包袋,尤其是現 金跟銀幣,你有沒有辦法提出一個佐證?例如說,你現金是 剛從提款機提出來,或銀幣你是剛從什麼地方買過來的,有 沒有這樣的一個證明,可以證明你曾經持有這一些現金跟銀 幣?)沒有辦法,銀幣是竹山土地公廟的紀念幣。(問:在 這些物品失竊之前,有沒有誰曾經看過你的皮夾之內有這樣 的東西?)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王正龍 尚無法提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其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
 ⑶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8月11日審 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2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15至125頁)。 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月15日1 9時40分45秒至19時40分51秒間,洪崇智先將機車停止在AFU -8067自小客車停放處駕駛座左側車門外,洪崇智身體向上 向右傾斜並轉頭往車內觀察搜尋,此時洪崇智雙手仍放在機 車握把上,都沒有伸入上開自小客車車窗內。】【在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月15日19時40分52秒至19時40分58秒 間,洪崇智先將機車側支架放下,將車向左傾斜停好,身體 離開機車坐墊大幅度向右傾斜,迅速先轉頭看向後方確認無 人注意後,接著人下車,將身體向右側轉,右手手臂全部由 AFU-8067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位置伸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 位置竊取車內物品,洪崇智左手有離開機車握把,但有無伸 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確 認,洪崇智拿取上開自小客車內物品後,迅速坐回機車坐墊



上,至於洪崇智所拿取車內物品為何,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 係,無法確認。】【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月15日1 9時40分59秒至19時41分09秒間,洪崇智低頭確認竊得物品 後,隨即騎乘機車自AFU-8067自小客車停放處迴轉往監視器 畫面左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等情(本院卷 第93至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5至125頁)。顯見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 器擷取照片19張、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21張等,均尚無法補強證明證人王正龍所指證其當時遭被告 竊取的財物,尚有放置在皮夾內之千元鈔及百元鈔合計約現 金6,000元、紀念銀幣1枚及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個等物。至 於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1頁),僅能證明該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亦無法補 強證明王正龍所為上開指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 未曾供承其有竊取王正龍放置車內之現金6,000元、紀念銀 幣1枚及裝有平安符紅包袋1個等物等語,有被告警詢及偵查 筆錄可參(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7至58頁。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正龍關於此部分之指證,尚乏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不能遽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尚無法 確切證明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之竊取香菸1包外,尚有竊取 王正龍放置車內之現金6,000元、紀念銀幣1枚及裝有平安符 紅包袋1個等物,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搶奪、毒品 、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等刑案前科,素行非佳,前因竊盜等 案件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 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4月13日始縮刑期滿,現仍 在假釋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不知警惕悔改,又再次觸犯竊盜犯行,其犯行亳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主觀上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為香菸1 包,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仍有悔悟 之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三),現從事工地 電纜粗工,按日計薪,每日收入1,100元,1個月可工作14天 ,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哥哥同住 ,母親現年75歲,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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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