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增泰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經增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經增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强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確定,於107年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9年 7月至同年12月間,參加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雲嘉南分署)裝修工程實務( 木工)班第5期職業訓練,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受訓期間,在雲嘉南分署內,竊取該分署所有數量不詳之工 具一批,得手後,分別轉售予同在雲嘉南分署受訓之學員邱 暉淵、李至恩、林智龍(品名、數量及販售價格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邱暉淵、李至恩、林智龍發現其等向經增泰所購 買之工具疑似雲嘉南分署所有之工具,經向該署訓練師周清 添查證係該署失竊之工具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雲嘉南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周清添、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於雲嘉南分署之 訪談紀錄及警詢時之供述暨蔡春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依法均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周清添 、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於雲嘉南分署之訪談紀錄及警詢 時之供述暨蔡春榮於警詢時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外 , 其餘本院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竊盜犯行所指行竊對象,即雲嘉南分署於本件失竊之工 具,因起訴書僅記載「工具一批」,未載明具體之工具品名 及數量,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僅限於李至恩、 林智龍、邱暉淵交還給雲嘉南分署之工具(本院卷第108頁 )。故附表二所示工具中,除附表一載明之工具外,其餘工 具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增泰雖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雲 嘉南分署工具一批之事實,辯稱:本件除周清添、李至恩、 林智龍、邱暉淵主觀之指訴外,並無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 目擊證人之指證等窗觀事證足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被告 真有本件竊盜犯行,若非至愚,豈有於受訓期間內再將竊自 雲嘉南分署之工具再販售與同梯受訓學員之理等語。二、經查:
㈠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人與被告係雲嘉南分署裝修工程 實務(木作)班全日制職業訓練第5期(109年7月16日至12 月16日)之同期同學,周清添則為該期之木工訓練師,業經 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及周清添到場結證在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該期之受訓證明書及結訓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頁),上開事實自可採認。 ㈡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110年5月11日)否認曾賣過如附表一所 示之工具給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當時被告辯稱: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賣過工具」、「是我介紹林智龍至臺南 市安南區黑面蔡中古電動工具購買的,而且林智龍買的予他 提供的照片型號不一樣,他所提供照片工具型號,應該是自 己跟雲嘉南分署調換的,我有介紹他們自己去自己看,若有 喜歡拍型號給我並問明價錢,我再以林智龍自己問的價格, 用更便宜的價格幫他拿回來,還有我幫他買的只有1至2支而 已」、「我沒有賣那麼多工具給邱暉淵,我有替邱暉淵買1 、2支工具,其他的我就沒有賣」,並稱:「我沒有幫李至 恩買過任何工具」(警卷第4-6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 辯稱沒有賣過工具,卻又稱曾替林智龍、邱暉淵向黑面蔡買 過工具,被告所稱沒有賣過工具云云,是否指以自己手中工 具出售他人收取對價,不包含幫人代購工具收取對價?但被 告就「曾以交付工具向他人收取對價」(不問工具係自有或 向他人代購一點),似不否認。
㈢被告於第3次警詢筆錄(110年12月1日)改稱:「這三個同學 是我替他們買的」、「這三個人是委託我幫他們買的」、「 (這些工具從何處拿到的?)大部分都是在黑面蔡中古工具 行拿的,他們三個的都是從黑面蔡那邊拿到的」、「(你當 時購買上述物品是黑面蔡中古工具行的何人販售予你?)就 是黑面蔡本人」(偵卷第124頁)。被告於該次筆錄中顯然 已改稱曾替3位同學代買工具,而非不曾替李至恩買過任何 工具。且所有工具均是被告向黑面蔡所買。被告自己所辯, 就李至恩部分已有反覆。
㈣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稱:「我確實有賣工具給李至 恩」、「我有賣工具給林智龍」、「(告以證人邱暉淵訊問 筆錄要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賣給他警卷P.37的物品」 (偵卷第152頁)。被告至此已更改之前「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賣過工具」 及「有幫林智龍、邱暉淵買過工具」等供述 ,改成「確曾賣過工具給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人」。 被告如確未曾賣過工具給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於前開 警詢中何須用語閃躲,前後反覆?被告賣與李至恩、林智龍 、邱暉淵等人之工具之來源,是否如被告自己所稱係被告向 黑面蔡買來,再賣給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等人,即非無 疑。
㈤證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繳還與雲嘉南分署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具,係被告主動詢問後,其3人向被告所購入等情 ,業經三人至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第21 0頁、第216頁、第221頁),並有被告向李至恩、林智龍、 邱暉淵3人兜售工具之通訊對話擷圖數頁在卷可稽(李至恩 詳警卷第65頁、林智龍詳警卷第19-21頁、第65-67頁、偵卷
第77-79頁、第223-225頁、邱暉淵警卷第35-37頁、偵卷第8 7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係被告兜售與李至恩、林 智龍、邱暉淵3人,由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如附表一 所示價格向被告買受等節,應可採認。
㈥被告所稱其出售與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如附表一之工具 係向黑面蔡(蔡春榮)購入後,再賣與李至恩3人。惟蔡春 榮於偵查中具結稱:「(經增泰跟你買工具大約是什麼時候 的事?)是在買小貨車之前,在買賣小貨車之後,我就沒有 看過經增泰了,他就沒有來了」、「(109年12月左右你有 賣過警卷P.35左上方照片所示的工具嗎?)就算有也不是經 增泰買的,客人很多,這個工具很便宜」、「(你為何可以 確認109年12月經增泰沒有跟你買過工具?)因為經增泰跟 我買工具的事情是在跟我買小貨車之前,而且他跟我買的工 具最多不會超過5件,但他跟我買過什麼工具我不記得了」 (偵卷第270頁)。檢察官依被告提出其向蔡春榮購買之車 輛資料,調閱該車之歷史車主資料,查得蔡春榮將該車過戶 與被告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有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 卷可引(偵卷第277-287頁)。依蔡春榮前開證述,其賣車 與被告之時間在被告參加本件雲嘉南分署木工職訓練之前, 而被告向蔡春榮購買工具之時復在其買車之前,數量又在5 件以下,而本件如附表一所之工具為17件,則被告賣與李至 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之工具,並非購自蔡春榮,應可認 定。
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向被告購買之工 具,依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三人到場證述,李至恩係因 所買工具上有號碼而起疑,林智龍、邱暉淵於聽聞李至恩之 情狀,亦起疑,3人遂將工具送請訓練師周清添核對,經周 清添核對後認為3人所買工具均是雲嘉南分署失竊之工具, 其3人即將工具歸還與雲嘉南分署(本院卷第169頁、第212 頁、第225頁),並有雲嘉南分署財產遺失清冊1份在卷可按 (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頁)。林智龍於本院作證時證稱 :「(周清添有告訴你說為何他會這樣覺得嗎?)當時有推 斷一個可能是我們工具的品牌在南部比較少」,邱暉淵證稱 :「可能釘槍上會有寫公司的編號,每一家公司的編號不一 樣」、「可能南部的公司跟中、北部的公司的編號不太一樣 ,他這些工具都是中部買過來的」(本院卷第213頁、第225 頁),核與周清添證稱:「(李至恩當時拿什工具給你看? )修邊機、ㄇ字釘也有,這兩樣我印象很深,這上面都有刻 號碼」、「其實這個廠牌在南部都沒有,這個廠牌都是中部 有」、「修邊機廠牌跟號碼都一樣,都是那幾項,所以確定
就是我們雲嘉南分署的」、「廠牌就是我們,編號也是我們 的,我有做編號就是我們的,有的人會把編號塗掉,我就不 知道」、「因為我們的東西單釘釘槍、ㄇ字釘槍的廠牌在外 面幾乎很少有人在賣」、「中部大部分都賣這個,經增泰自 己家裡面的東西廠牌跟我們中心的幾乎都一樣,看相片大部 分都是我們的廠牌」、「(重點是廠牌,因為每一支工具不 一定有記號對不對?)有的有記號,有的沒有記號」、「我 在群組說有偷竊拿東西要交還回來,後來他們就自動拿回來 交給我,也是說跟經增泰買也是有的上面一樣有刻號碼,有 的也沒有刻」、「(所以你還是用廠牌來辨認嗎?)一樣」 、「(因為有的有刻,有的沒有刻?)那看就知道,因為我 自己的東西,我一看就知道這是我的」、「經增泰的東西我 看了幾乎都是我們中心的,可以認定就是我們中心的」、「 (所以拿回來的剛好每一個廠牌都相符合?),對,都是那 一種廠牌」、「(有編號的也剛好都有刻編號?)有刻編號 」、「(當初編號是誰刻的?)都是我刻的」(本院卷第18 9-191頁、第194頁、203頁),並有確實刻有數字工具相片3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33-135頁、第153頁)。周清添證述李 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購自被告之工具中,廠牌與雲嘉 南分署購自中部的工具廠牌一樣,而該廠牌工具在南部,除 雲嘉南分署外,少有人購買。且交回之工具中有編號的,周 清添亦確認工具上編號係其所刻,綜合上開事證,周清添證 述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購自被告之工具均係雲嘉南 分署之工具,應可採信。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既係雲嘉南分署 所有,復係被告賣與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則附表 一所示之工具係被告利用參加本件木工職業訓練機會,從雲 嘉南分署竊取,亦可推認。
㈧被告雖以雲嘉南分署提供之資料記載,本件之工具係自109年 11月26日午餐後才發現遺失,而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之 供述卻是於109年8、9月間購買工具,辯稱被告與李至恩、 林智龍、邱暉淵間之工具買賣係本件工具失竊前即已完成。 惟被告據以主張之雲嘉南分署資料,係周清添接受雲嘉南分 署政風室調查時所提出之書面說明。被告引用者係其中一份 (110年2月20日製作,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53頁),該書 面第4點固說明109年11月26日午餐後才發現遺失工具,惟周 清添於同份資料第3點中亦說明「另在學期中該員(即被告 )秀出與本分署相像的工具,我向班上邱姓同學詢問該員的 工作室內是否還有工具是本分署的嗎?他說有,職麻煩邱姓 同學將這些工具照像給我,職才發現其他工具也失竊」,則 周清添顯然並非在109年11月26日才知道工具失竊,而是在
「學期中」即知悉工具失竊一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向被告 購買附表一工具之時間,李至恩於本院作證時稱係109年11 月12月間(本院卷第159頁),林智龍則稱109年8、9月間( 本院卷第210頁)、邱暉淵則稱係受訓不久就跟被告買(本 院卷第222頁),惟不論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係何時 向被告購買,其3人購買之時間均係在雲嘉南分署109年第5 期木工職業訓練期間,亦可認定。另被告爭執如附表一所示 之工具是否雲嘉南分署所有,實難僅憑周清添一人之證詞為 斷。惟周清添為雲嘉南分署被告參加木工職業訓練之訓練師 ,原須對雲嘉南分署負責提供與學員工具無缺少,如有缺少 ,其職務上本須負擔相關行政責任,本無故意製造工具缺少 必要。其到庭詰稱本件交回工具上之編號均係其親自所刻, 復有照片為憑,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爭執,亦難採憑。 ㈨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分批 販賣竊得工具與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3人,惟被告行竊 時間,尚難依證人之證述即行認定,況證人3人證述時間亦 不相同,僅能認定係在本件被告於雲嘉南分署受訓期間,詳 如前揭二之㈧之說明。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分次行 竊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認被告於 本件只有一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經量處1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於執行完畢 後不到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量處重刑,素行非佳;其參加勞動部雲嘉南 分署辦理之木工職業訓練,雖有取得謀生技能改過向善之心 ,惟於受訓期間,竟利用雲嘉南分署信賴受訓學員,將該署 所有工具於受訓期間均交由學員保管至結訓時點收繳回,被 告利用部分學員未保管好工具之機會竊取雲嘉南分署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具,再分別販賣與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而獲 取不法所有利益;酌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否認 犯行,堅不認錯,供詞前後反覆,犯後態度甚差,暨其於本 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育有1子1女,目前獨 居,無業,靠身障津貼及之前儲蓄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雖已由李至恩、林智龍 、邱暉淵交還雲嘉南分署,惟被告仍獲有不法犯罪所得2萬7 千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至恩、林智龍、邱暉淵向被告購買之工具購買者 李至恩 林智龍 邱暉淵 工具品名、數量 單釘槍1支、 蚊釘槍1支、 ㄇ字釘釘槍1支 單釘釘槍1支、 蚊釘釘槍1支、 ㄇ字釘釘槍1支、 鋼鐵釘釘槍1支、 修邊機1臺、 砂磨機1臺 單釘釘槍1支、 蚊釘釘槍1支、 ㄇ字釘釘槍1支、 鋼鐵釘釘槍1支、 修邊機1臺、 線鋸機1臺、 砂磨機(拋光機)1臺、 倍速妥圓鋸機1臺 購買之金額 2千元 7千元(釘槍4支3千元,修邊機1臺、砂磨機1臺各2千元,共4千元) 1萬8千元(釘槍4支2千元,修邊機1臺、線鋸機1臺、砂磨機1臺各2千元,共6千元,另圓鋸機1臺1萬元) 出處 偵卷第107頁 偵卷第107頁 偵卷第109頁、警卷第35頁、第37頁
附表二:被告竊取之工具
指訴者 周清添(告訴代理人) 指訴被告所竊物品 鋼鐵釘釘槍3支、單釘釘槍3支、 蚊釘釘槍3支、 ㄇ字釘釘槍3支、砂磨機2臺、 修邊機3臺、 線鋸機3臺、 電鋸機4臺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15580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3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