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9號
TNDM,111,易,589,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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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營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 12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 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 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施用。因為那天我去借東西,我朋友他們有在 施用,且那個空間很小,且我之前有吃感冒藥。我之前拿感 冒藥給檢察官,他不收,他說要醫院開的,但我是吃成藥, 是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涕可止膠囊。」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內,所採集的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各1紙在卷可憑。
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直 接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 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常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 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至在尿液中檢驗出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亦即,被告應非單純 無意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而係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吹出之氣,否則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非他 命,應不致在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㈢又被告辯稱在採尿前曾服用感冒成藥,辯稱有可能是所服用 的感冒成藥導致尿液檢驗出現陽性反應。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提出所服用之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涕可止 膠囊4顆,經本院向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服 用涕可止膠囊後,是否會在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 6日以景品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產品"井田 "涕可止膠囊其中主要成分偽麻黃鹼是一種合成交感神經 興奮劑,因偽麻黃鹼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似,偽麻黃鹼 可在血漿或尿液中定量檢測,色譜技術亦可區別於出其他 苯乙胺(安非他命)衍生物與偽麻黃鹼,當作藥物治療時 ,人體血漿中之偽麻黃鹼濃度一般在50-300μg/l之間,若 血中濃度為000-0000μg/l時,則可能是中毒或濫用藥物現 象(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依上揭井田公司的回函可 知,偽麻黃鹼雖然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似,但在血漿及 尿液中還是可以區別,本案被告尿液經送檢驗,驗出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非回函中所稱之偽麻黃 鹼成分。是以,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之成分,並非來自於所服用的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涕可止膠囊。
 ㈣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 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係於 111年3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 採尿,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在此之前96小時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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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