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9號
TNDM,111,易,52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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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3
、2283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9、523
3、20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元斌(原名李智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就被告 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以借錢修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琳穎、佘語涵、蔡 慶勳、劉啓璿、陳禹萍、被害人許珮甄詐取金錢,雖數額均 不高,然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外,更破壞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造成人們因害怕被騙,對於真 正有需要幫助的人反而不再提供幫助,形成社會對於他人的 冷漠,被告行為甚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琳穎、被害人許珮甄,惟尚未賠償 其餘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取 財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度,仍 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 之拘役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 ,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已返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73號
109年度偵字第22834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227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89號
110年度偵字第52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619號
  被   告 李元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李智榮)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另案現在法務部○○○○○○○竹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假借款修車、真詐財」之手法,即佯以修車急用為由,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琳穎、佘語涵、蔡慶勳、劉 啓璿、陳禹萍許珮甄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詎李智榮得款後 即藉故拖延不願償還,以此手法獲取不法之利益,陳琳穎、 佘語涵、蔡慶勳、劉啓璿、陳禹萍許珮甄等人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琳穎、佘語涵、蔡慶勳、劉啓璿及陳禹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學甲、新化、歸仁、善化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元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琳穎、佘語涵、蔡慶勳、劉啓璿、陳禹萍及被害



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網路對話紀錄。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8日11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陳琳穎 (有提告) 3,000元 2 109年10月3日20時許 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佘語涵 (有提告) 5,000元 3 109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近南丁路271巷路口 蔡慶勳 (有提告) 1,200元 4 109年10月31日8時許 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高鐵橋下慢車道 劉啓璿 (有提告) 1,000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 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美門市 陳禹萍 (有提告) 1,500元 6 110年9月4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斜對面轉彎處 許珮甄 (未提告)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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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