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2號
TNDM,111,易,51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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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111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楷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0年度偵字第2418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995號、106
8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捌點貳柒柒伍公克)及殘渣袋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陸柒公克、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宜楷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某處,以新臺幣 ( 下同)3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入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嗣警方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5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林宜楷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 毛重41.21公克)及殘渣袋2包(毛重分別為0.67公克、0.76 公克)、K盤等物,經將扣案愷他命送驗後純質淨重為28.27 75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林宜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 式,販賣毒品與蔡誠聰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蔡誠聰莫順富、洪家洺(原名:洪宗廷)3 人之警詢



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誠聰莫順富、洪家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宜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此傳聞證據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查前開證人3 人之警詢筆錄,上開供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且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應 認上開3位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未伴有個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 視該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 ,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 予當事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在別無證據證明錄影帶翻拍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 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行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 ,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之臺南憲兵隊林宜 楷販賣毒品案行動蒐證報告表暨蒐證影像擷圖(見24181號 偵卷頁37至48,頁147至15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即莫順 富及林宜楷分別駕車抵達及離開灣裡路62巷口附近、111年1 0月24日毒品交易畫面蒐證影像;110年10月28日22時55分毒 品交易畫面等蒐證影像(見24181號偵卷頁447至461,頁463 至489,頁491至507,頁509至513,頁515至517,頁519 至5 21),均係以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或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 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 畫面擷取為相片,正確性已有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 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 事,復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辨識及表示意見,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 蒐證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擷取相片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 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宜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愷他命1包及殘渣袋2包 、K盤等物扣案,經將愷他命送驗後純質淨重為28.2775公克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1 100096060號函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頁33至35),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 認販賣,附表編號1及5,即110年10月15日、24日這2天,我 有去南灣裡路64號(萬年殿右側停車場),我當時有見到蔡 誠聰並且與他交談。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才過去 ,可是我到現場他未還錢,所以我馬上就走了。車號000-00 00號車子平常由我使用,編號1至6的時間我不記得有將車子 借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陳稱:「證人蔡誠聰、莫 順富、洪家洺3 人證述有瑕疵,莫順富、洪家洺沒有目睹蔡 誠聰下車做何事,卻證稱當天蔡誠聰向被告交易毒品,僅是 個人推測,且莫順富一直說他當天本來是要跟蔡誠聰拿安非 他命,蔡誠聰說他沒有,不過是在車上請莫順富吸了幾口安 非他命,蔡誠聰如從被告買到安非他命,怎可能沒有轉手安 非他命給莫順富,可知當天蔡誠聰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洪家洺部分,他在警局說他跟蔡誠聰合資每人出3500元, 但同一天到檢察官又改3000元,內容不一樣,且110年10月1 6日、22日、24日、28日,如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蔡誠聰,但 蔡誠聰說他不會買安非他命囤貨,有多少就吸多少,且他本 身經濟不佳,如果10月15日有買安非他命,怎可能10月16日 又跟被告購毒,或11月20日已經跟莫順富去買毒,怎會10月 22日、24日還需要跟被告購毒,以他的經濟情況不可能,且 影像看不清萬年殿旁邊停車場車子發生何事,相關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販毒品。」等語。惟查: 
㈠證人蔡誠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



  介紹認識,因為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跟他除安非他命, 不會有其他接觸,跟他見面就是為安非他命。110年10月15 日(即附表编號1)當天的1512-LT號自小客車是洪宗廷的, 我在停車場等被告,他的車是ALTIS白色,車上只有被告一 人,我給他錢、他才給我毒品,大概都買一錢,6、7000元 左右。他用透明夾鍊袋裝著,我拿了之後回到洪宗廷車上離 開,跟被告不會有多的話,不會聊天。110年10月16日是白 天(即附表编號2),我跟洪宗廷借車,那天跟被告見面也 是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吃很大,跟洪宗廷一起吃,所以吃 很快,當天到停車場也是買一錢重安非他命,被告也是開白 色ALTIS。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那天拿到的也是安非他命,一樣都是用燒烤的。110年10月2 0日(即附表编號3)AQL-8967號自小客車是莫順富的,我們 2人一起去,那天因為我車子壞掉,莫順富也要拿安非他命 ,去之前莫順富有打電話說他想要吃安非他命,我們都合資 一起拿的,我之前有欠莫順富錢,我錢不夠。莫順富不知道 我去找誰,他知道要去拿安非他命。我們兩個一起出的錢。 當天莫順富在車上,我過去拿而已。我到被告車窗拿了就走 ,我給被告錢,他給安非他命,我就走了,他也走了。我載 莫順富永康路上,有請他吃,他有給我錢,我再分給他。 110年10月22日(即附表编號4)這次是晚上,我跟洪宗廷借 車,跟被告見面後給7000元,也是買一錢重,現場只有我們 兩人;110年10月24日(即附表编號5)這次是白天,1512-L T號自小客車是我自己開車,被告開白色ALTIS來,我一樣給 被告現金7000元買安非他命,也是用夾鍊袋裝。110年10月2 8日(即附表编號6)晚上我自己去,那天是開出租車BGW-38 50號自小客車,是用林孟宏(音譯)名字租的,我跟他借車 ,那天只有我自己,被告車上也只有他。我一樣給被告7000 元,他給我安非他命。那時候一錢安非他命可以吃多久不一 定,我都跟朋友一起拿,沒辦法吃一個禮拜,大概2、3天, 有時朋友一起吃就不一定,跟朋友是一起合資。跟洪宗廷一 起出錢買時,兩人合資,1人一半3500元。我印象中有一次 沒拿錢,是欠他的。110年10月16日我又到停車場,因為15 日買的安非他命在這個時間之前就已經吃完,東西不耐烤一 下子就不見了,很快就用完。110年10月20日和莫順富一人 一半,那天他先拿3500元。我自己錢不夠。那天被告賣給我 安非他命一包,我們回去時一起吃。拿到東西就一人一半, 在他車上分的。大約倒一倒,隨便用一個袋子在車上就分好 ,10月15日跟洪宗廷一起去買時,7000元部分被告還沒拿錢 ,10月20日還有欠他,到10月20日欠被告1萬元。110年10月



22日晚上,我剛買到7000元的安非他命,為何不到兩天,10 月24日又去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不耐烤,一 下子就吃完了,我是包菸的錫箔紙或是盒子塑膠套拿來直接 裝,所以不用特別準備夾鍊袋。我載洪宗廷一起去那次,有 欠被告7000元,跟莫順富一起去的那次大概欠3500元,這些 錢後來有還清給被告,我慢慢拿給他。和被告現在是沒相欠 。我跟被告都用FaceTime聯絡,我欠被告錢,有時候有欠, 有時候我會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76頁)  ㈡證人莫順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QL-8967號小貨 車都是我在開,沒有其他人開。110年10月15日我凌晨剛好 要下班,蔡誠聰拜託我載他去找朋友,到灣裡萬年殿停車場 我沒下車,蔡誠聰一人下車,他走向我車子後面,停車場雖 沒有路燈,我的大燈向著草皮,對面的路燈有亮,我印象中 有看到一台白色的車,不知道裡面是誰,我只知道有一台車 車燈很亮。蔡誠聰下車大概15分鐘,110年11月11日我作證 的偵卷筆錄,內容是:我並不是跟蔡誠聰買毒品,而是蔡誠 聰去跟其他人買毒品,上了車子拿回來之後,他手上才有毒 品,後來蔡誠聰有請我吃等語是實在的,因為我當時印象比 較清楚。當時前一天(14日)晚上11點我打給蔡誠聰要買安 非他命,我打給他,他說沒有,我就沒再打,是凌晨(15日 )我工作快結束時,他自己又打來,已經差不多隔1小時了 ,蔡誠聰說他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去找朋友,他是在我開車 時拿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開車,他先吃,後來他拿給我, 是回程路上到交流道才請我的。當天我一開始載蔡誠聰時, 他說他沒有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後來他因為 我載他來回一趟,他有拿安非他命東西請我吃。我曾經跟蔡 誠聰集資或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幾乎都是合資,因為他好 像沒什麼錢,他都會先來跟我拿錢。我只記得他叫我「大家 一起出」,他就先來跟我拿錢。我的模式是如果要毒品,就 跟蔡誠聰聯絡,然後我再拿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他會 先來跟我拿錢。他都會說叫我添一下,是他去跟人家買,至 於他跟誰買,我不瞭解。我都出1000元,最多2000元。我跟 蔡誠聰不是很好的朋友,我想吃毒品時就會跟他聯絡,很久 才聯絡一次,沒有常一起,沒有對他很瞭解。」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27至247頁)
 ㈢證人洪家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512-TL這台車子是我 媽媽的,平常都是我在開。我現在不確定是哪一天,但記得 只有一次,我在車上打手機,我車子借蔡誠聰,我們一起在 車上,但是駕駛是蔡誠聰,我只是坐在旁邊,因為我有在工 作,有時候比較累就睡覺。我當時白天在做臨時工,晚上應



該是有空,那天的事情我沒印象了,我沒看到毒品,我都在 打電動,我打那個電動是賭博要很專心打,那是現金的,要 付錢的。110年10月15日我有去,我自己有登記,那天我等 我女友下班後就回住處,我只有去一次萬年殿停車場,車子 停在樹邊。蔡誠聰為何要去停車場我不知道,他有時會向我 借錢,但那次沒有。110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做的筆錄,當 時我說:我沒有跟蔡誠聰買,是他借我的車去買毒品,我會 跟他要免費的來吃,他跟我借車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要開車 去哪,蔡誠聰下車去,但我不知那台車有幾人,因為蔡誠聰 好像就知道是哪一台就走過去,對方車窗搖下來他們就交易 了等語,是照我當時經歷說的,那時印象比較清楚。那次我 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我給蔡誠聰3千元叫他幫我買。蔡誠聰 說他錢不夠,問我要不要幫忙添一點。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 ,拿3000元的量,我拿半錢。我拿我的部分,他拿他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8至373頁) ㈣按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及5,即110年10月15日、24日有到萬年 殿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平常自己使用,編號1至6的 時間不記得有將車子借他人等情。惟辯稱:「15日、24日是 因為蔡誠聰打電話說要還錢,我才過去」等語。但衡諸常理 ,如蔡誠聰要還錢,雙方約好時間,但蔡誠聰並未籌到這筆 錢,理應在出發前,會通知被告沒有錢,雙方即不用再前往 ,不可能讓債權人即被告一趟路從高雄開到台南,然後到了 現場,蔡誠聰告知沒錢,雙方再開車返回,而且還連續兩次 等情,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且上開3位證人所述一致的 部分,是蔡誠聰分別與莫順富、洪家洺於附表編號1及3之時 點,同車至上開停車場後,蔡誠聰下車與他車之人交談不久 即上車,之後蔡誠聰即有毒品安非他命,並在返途提供與莫 順富、洪家洺;證人蔡誠聰亦證述編號1至6,前往該停車場 ,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對於購買時間之密集性 亦說明清楚。綜上,堪認證人蔡誠聰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各購買 第二級毒品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臺南憲兵隊 林宜楷販賣毒品案行動蒐證報告表暨蒐證影像擷圖(見2418 1號偵卷頁37至48,頁147 至151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即莫順富林宜楷分別駕車抵達及離開灣裡路62巷口附近、 111年10月24日毒品交易畫面蒐證影像;110年10月28日22時 55分毒品交易畫面蒐證影像(見24181號偵卷頁447至461, 頁463至489,頁491至507,頁509至513,頁515至517,頁51 9 至521),本院110 年聲搜字001178號搜索票、臺南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目錄表,現



場照片(見000000000 號憲兵卷頁49至55、頁61至67)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調高毒品之取得價 格後,再以賣出方式賺取價差獲利,或自行取用部分施用外 ,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 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 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 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買受人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從事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有藉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7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 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所嚴厲查禁,及審酌本案犯行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 犯罪可能;且被告對於販毒部分矢口否認,並無悔意之態度 ,兼衡被告6次販賣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數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在 家裡做鐵金架,離婚,育有1個小孩,6歲,由前妻照顧,六 、日會回到被告住處;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28.2775公克)及殘渣袋2包(分別為毛重0.67公克、0.76 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另扣得)、K 盤1個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 ,依卷存事證觀察,尚無法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 行有所關聯;被告自承扣案的K盤是拿來用毒之工具,行動 電話及電腦主機是自己使用,電腦放在家裡房間的。(見本 院卷第382頁),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 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 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 據證人蔡誠聰供證明確,係被告犯毒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 罪刑及沒收 1 蔡誠聰 110年10月15日23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萬年殿右側停車場洪宗廷蔡誠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蔡誠聰下車與林宜楷交易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誠聰 110年10月16日16時49分許 同上址 蔡誠聰林宜楷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誠聰 110年10月20日5時54分許 同上址 莫順富蔡誠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蔡誠聰下車與林宜楷交易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誠聰 110年10月22日20時42分許 同上址 蔡誠聰林宜楷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誠聰 110年10月24日13時57分許 同上址 同上 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誠聰 110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 同上址 同上 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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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