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2號
TNDM,111,易,44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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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謝梅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莊臆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0五 樓
王振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趙文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
、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成名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其向不知情之胞兄蘇聰雄借得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 所有麻將一副作為賭博工具,予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賭法 係分為4家,湊對或湊順成17支為胡牌,胡牌後看台數,一 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50元,看多少台數加底金 給胡牌者,放槍者支付賭金給胡牌者,自摸胡牌者可要求其 他三家支付賭金,並須放50元在桌上給蘇成名作為抽頭金, 供其準備飲料便當蘇成名即以此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賭場內,為警依蘇聰雄 舉報及同意入內搜索而查獲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與趙 文紀在場賭博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蘇成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成名固坦承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賭客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於其借得之上址處 所,打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無償提供上址處所供朋友暫時娛 樂排遣時間,當日我在上班不在現場,我沒有抽頭云云。經 查:
 ㈠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 時10分許起,於被告蘇成名借得之上址處所,打麻將賭博財 物,賭法係分為4家,湊對或湊順成17支為胡牌,胡牌後看 台數,一底為100元、一台50元,看多少台數加底金給胡牌 者,放槍者支付賭金給胡牌者,自摸胡牌者可要求其他三家 支付賭金,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賭場內,為警 依蘇聰雄舉報及同意入內搜索而查獲黃謝梅香、莊臆田、王 振茂趙文紀在場賭博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蘇成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證人蘇聰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謝梅香、莊臆田、 王振茂趙文紀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3 3至1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7至53、57、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成名提供賭博場所有營利意圖:
 ⒈證人黃謝梅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蘇成名提供場所供我賭 博,蘇成名會買便當飲料給我們食用,我們1桌4人,只要 有其中1人自摸的話,就會放50元在桌上給蘇成名抽頭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蘇成名讓我進入的 ,自摸胡牌可要求其他3家支付賭金,並且要放50元給蘇成 名購買茶水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
 ⒉證人莊臆田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場所是蘇成名提供的, 我不知道現場便當是何人提供的,我們1桌4人,只要有其中 1人自摸的話,就會放50元在桌上給蘇成名抽頭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蘇成名讓我進入的, 自摸胡牌可要求其他3家支付賭金,並且要放50元給蘇成名 購買茶水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
 ⒊證人王振茂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何人提供場地,當日有 提供買便當飲料給我們食用的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7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蘇成名讓我進入的,自摸胡牌可要求 其他3家支付賭金,並且要放50元給蘇成名購買茶水等語(見 偵二卷第42頁)。
 ⒋證人趙文紀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蘇先生提供場所供我賭博 ,我不清楚他的全名,他有提供飲料的服務,我們1桌4人, 只要有其中1人自摸的話,就會放50元在桌上給蘇成名抽頭 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蘇成名讓 我進入的,1圈1人付50元,那是茶水費,就放在桌上讓蘇成 名去買茶水、便當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 ⒌上開4位證人為警查獲後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應無事先相互 勾串協調證詞之機會,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蘇成名並無任何宿怨,其等顯無任何杜 撰情節以攀誣被告蘇成名之不良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值 採信,足認其等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於被告蘇成名提供之 處所賭博財物時,自摸的人要交付50元抽頭金予被告蘇成名 ,被告蘇成名會提供便當飲料服務。而衡之社會常情,被 告蘇成名提供賭博場所、賭具、水電、便當飲料等供賭客 使用,理應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其當無自招損失 、平白增加各項花費之理。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者,為 吸引賭客前往及久留於該處賭博,而能賺取更多的抽頭金, 故以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中取部分用以購買飲料、香菸或便當 ,為一般賭場經營之常態,自不得以之反證經營者主觀上沒 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其經營成本高低、獲利多寡、賭場規模 等,均不影響營利意圖要件之成立。況賭客如有購買飲料食 物之需求,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 之被告蘇成名代購即可,何須約定由自摸者需支付一定金額 之方式合購?被告蘇成名收取上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特定人 ,要與購買吃喝之飲食應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是 被告蘇成名嗣後用以購買便當飲料供賭客享用,要屬事後



處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蘇成名有營利之意圖。是 被告蘇成名上開所為,係為賺取抽頭金而有營利意圖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蘇成名辯稱其係無償提供上址處所供朋友 暫時娛樂排遣時間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該200 元抽頭金是其等自己要去買便當飲料,並非要給被告蘇成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54至157、171至172頁)。然 倘若被告蘇成名並無收取抽頭金,且無提供便當飲料等服 務,何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均會證稱自摸的人要交付50元 抽頭金予被告蘇成名,現場有便當,被告蘇成名會提供便當飲料服務等語,而未如被告蘇成名於警詢時即向警方否認 其有收取抽頭金及提供便當飲料,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始 翻異前詞,已有可疑。衡以被告蘇成名與證人黃謝梅香、莊 臆田、王振茂於本院所提刑事答辯狀之格式、字體、行距均 相同,足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後已互為聯繫,證人黃謝梅香、 莊臆田、王振茂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應係案發後在充 分知悉被告蘇成名之答辯方向及其等先前證述對被告蘇成名 不利之考量下,為減免被告蘇成名之刑事責任,所為臨訟之 詞。證人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 信性,顯然較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低。是證人黃 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 被告蘇成名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成名之認定。 ㈣至被告蘇成名雖辯稱其當日在上班不在現場云云,惟被告蘇 成名與前來上址之賭客既已有抽頭之約定,其是否在場並不 影響本院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成名所辯無非臨訟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成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蘇成名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 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蘇成名犯後 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成名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亦應構 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本件



被告蘇成名所供給之賭博場所為其住宅,本案為警查獲時, 現場僅有6人,其中賭客僅有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4人,而證人黃謝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去的 時候,被告蘇成名的朋友在家,而且莊臆田、趙文紀也已經 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證人莊臆田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被告蘇成名之室友幫我開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證人王振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去的時 候,被告蘇成名好像馬上就出去上班了,平常如果被告蘇成 名不在的話,我就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4頁);證 人趙文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被告蘇成名同意我過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蘇成名提供之賭博場 所,為私人處所,該處雖未設有管制方式,然亦要為認識的 朋友或經被告蘇成名同意,始可自由進出,顯見該場所未達 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程度。且本件現場僅 有賭客4人,麻將1桌,而麻將本來就要4人才能打,難以據 此認定被告蘇成名有「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故意 存在,故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蘇成名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成名為本案犯行提供予 賭客之賭博器具,為被告蘇成名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屬被告蘇成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現金,為賭客黃謝 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所有,與被告蘇成名本案犯 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各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處所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被告黃謝梅香、莊 臆田、王振茂趙文紀拿麻將牌,湊對或湊順成17支為胡牌 ,胡牌後看台數,一底100元、一台50元,看多少台數加底 金給胡牌者,放槍者支付賭金給胡牌者,自摸胡牌者可要求 其他3人支付賭金。因認被告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坦認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於被告蘇成名提供之上址處所賭博財物,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供參(見 警卷第47至53、57、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在此等場所 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而被告蘇成名提供之 賭博場所,為私人處所,該處雖未設有管制方式,然亦要為 認識的朋友或經被告蘇成名同意,始可自由進出,已如前述 ,且證人蘇聰雄於警詢證稱其報案之緣由,係因其委託之房 仲未能進入上址處所(見警卷第10頁),益徵該處所並非任何 人均得自由進出。是被告黃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與趙文 紀賭博之場所是否確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顯然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足認被告黃謝梅香、 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 內賭博財物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謝梅香、莊臆田 、王振茂趙文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 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 謝梅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犯罪,自應為被告黃謝梅 香、莊臆田、王振茂趙文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1副 蘇成名 含圈風骰1顆、小骰子3顆 2 現金 200元 蘇成名 佰圓紙鈔2張 3 現金 100元 王振茂 伍拾圓硬幣2枚 4 現金 80元 莊臆田 伍拾圓硬幣1枚、拾圓硬幣3枚 5 現金 50元 黃謝梅香 伍拾圓硬幣1枚 6 現金 150元 趙文紀 伍拾圓硬幣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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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