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即將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然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故無法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77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臺抗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朋被訴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93號為 第一審判決在案,該判決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在法務部○○ ○○○○○另案執行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37頁)。依上說明,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 起算20日,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1年8月16日(星期二 )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憑。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