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1號
TNDM,111,易,39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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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通





顏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床板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 7時3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搭載丙○○,前往現無人居住使用之臺南市○○區○○里○ ○00號之乙○○娘家三合院房屋,由丙○○步行進入前開房屋旁 小巷,並從小巷內翻越圍牆進入前開三合院,復破壞三合院 左側建物之門鎖後,由丙○○竊取左側建物之左邊房間內所放 置床鋪之檜木床板15塊,並將之放置於三合院圍牆上,再由 丁○○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A車前往圍牆外接應,將床板放 入車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4頁)、被告丁○○於偵查、審理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9 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83、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顏○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莊○庸、陳○財莊○孟於查訪時所為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29至39頁;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車牌辨識及錄影翻拍 照片33張、員警於GOOGLE地圖上標示之案發與監視器地點及 犯案路線之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11月1 4日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24張、111年3月6日員警會同被告丁 ○○前往搬運木材圍牆旁拍攝之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111年6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341780號函暨所 附本案現場照片、現場圖、電子門牌查詢資料擷圖各1份等 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59、61至101、139至154頁; 偵卷第135至13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95至108頁 ),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 ,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 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 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 安全設備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丙○○踰越本案三合院圍牆,並 破壞三合院左側建物之門鎖,而所破壞之門鎖為構成門之一 部之旋轉鎖,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71 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 另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惟事發地點係告訴人乙○○娘家三合院,於告訴 人母親在111年6月16日過世後,已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警卷第31頁;偵卷第93頁),則公訴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二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丙○○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公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作為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35至47、53 至54頁),證明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8號定應 執行之刑4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事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所 犯前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加重竊盜罪 ,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 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 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 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 件被告丙○○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3.被告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案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11至25、31頁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論告時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 。而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翻越牆垣進入本案三合 院房屋並破壞門鎖後竊取檜木床板15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丙○○為本件加重竊盜之 主導之人,所竊盜利益亦由被告丙○○一人取得,其惡性自較 被告丁○○為重,衡酌被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然受調 解程序通知後均未到庭,而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丙○○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埋水管的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國小3年級, 需要扶養兩個小孩,父親剛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2、134頁),復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竊得之檜木床板15塊最後係由 被告丙○○取得,被告丁○○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業經被告丙○○ 、丁○○供承明確(偵卷第63、96頁;本院卷第86頁),則上 揭檜木床板15塊,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 犯踰越牆垣毀壞門窗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丁○○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丁○○所犯 罪名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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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